静飞停了停,继续说:“(一)TC文化公司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
这时被告几个律师开始交头接耳了。
静飞沒理会他们,接着说:“(二)TC文化公司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三)TC文化公司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四)TC文化公司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五)TC公司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均具有重大性……。”
……经过近两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终案件争议焦点落在在三个方面:一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的确定;二原告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三TC文化公司、波影红、刘漓江、李欢儿、汪泠的责任承担。
根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而基准日的确定更为复杂一些,根据《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这类案件,只要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的时间点确定了,那么股票可索赔的时间段以及损失计算的时间段也就确定了。
而TC文化这个案件,一旦判决生效,就将成为全国示范性案例,它的裁判规则、索赔条件、投资损失计算方法等将被适用于后期同类案件中。
这是静飞作为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诉讼律师独有的荣誉,这也正是这类案件独特的地方。
要知道,静飞代理的大多数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都是全国示范性案例,无疑他是这个法律领域中最强、最大、最勇敢的开招者!